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被 告 張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875元,及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張嘉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董海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張嘉蕙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而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北客運)為被告張嘉蕙之僱用人,故被告臺北客運應就被告張嘉蕙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77,396元,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875元等情,並提出起訴狀證據為證。
三、被告臺北客運雖辯稱還有另一當事人違規臨停,主張其僅負七成肇責等情,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張嘉蕙與訴外人黃正鈺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據前述法條說明,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法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向被告就前述金額請求全部賠償,自與法相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