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吳函芸
參 加 人 蕭塘祺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在新北市○○區○道0號37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參加人蕭塘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蕭塘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1,5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主張蕭塘祺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而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蕭塘祺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12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支付42,000元作為車輛損壞賠償金,伊並於同日如數給付蕭塘祺。原告雖因理賠蕭塘祺而取得蕭塘祺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然未在伊與蕭塘祺調解成立前通知伊,故伊已於原告通知前完成調解、履行賠償義務,自得以對蕭塘祺之抗辯對抗原告。
三、蕭塘祺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並陳稱:伊認為不論賠償者為孰,均應賠償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與系爭車輛因事故所生之價值減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準此,保險人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債權時,仍應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加害人即得與其受通知時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洵屬明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1,510元等節,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初判表等件為證,堪信真實。又原告係在112年5月17日理賠蕭塘祺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為證,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已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蕭塘祺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㈢惟查,被告與蕭塘祺於112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上並載明:「聲請人吳函芸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2時58分,駕駛聲請人張亦帆所有自用小客車......與對造人黃耀標駕駛對造人蕭塘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發生交通事故,而生雙方車損之結果。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由聲請人吳函芸當場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整予對造人蕭塘祺,作為車輛損壞賠償金,經對造人兼代理人黃耀標當場點收無誤......三、兩造就本件願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由上開調解書可見,蕭塘祺、被告就本件事故,在調解成立時,已就「蕭塘祺車損之結果」明確約定由被告給付蕭塘祺42,000元作為「車輛損壞賠償金」,且蕭塘祺亦就本件事故放棄其餘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原告主張上開調解書之內容僅處理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等語,雖與證人黃耀標證述內容一致,然查,上開和解筆錄不僅明確說明被告係就「車損結果」、「車輛損壞賠償金」之賠償條件加以讓步和解,更清楚記載蕭塘祺已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文字,則自該調解書之文義以觀,蕭塘祺與被告成立和解之範圍,自包含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所造成之全部賠償項目。是以,蕭塘祺、被告簽立上開調解書之法律上性質,乃就本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並就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應賠償全部之金額,藉由該調解書之簽立,確認為42,000元。
㈣原告於112年5月17日理賠蕭塘祺,因之取得蕭塘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本件原告已自陳其無法證明何時已經有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故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4年3月22日,作為原告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然上開時點,明顯晚於112年11月29日蕭塘祺、被告成立調解之時,故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114年3月22日以前所有得對抗蕭塘祺之事由,對抗原告。又查,本件蕭塘祺、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後,被告旋於同日匯款42,000元予蕭塘祺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證,亦核與渠等調解書所稱「當場給付」之文字相符,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因調解成立,所確認本件事故對蕭塘祺應負擔之全部損害賠償債務金額42,000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既得以上開完全清償之事實對抗原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81,51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蕭塘祺本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被告之就系爭車輛維修費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81,510元本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