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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黃鈺茹  
被      告  偉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被      告  黃見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黃見鑫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被告偉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原告起訴時),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新屋區(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