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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張永達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436元(含工資費用44,106元、零件費用3,33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5日,已使用5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30÷(5+1)≒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30-555)/5×5≒2,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30-2,775=55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5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4,106元,合計為44,661元(計算式:555元+44,106元=44,661元)。
四、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原告保戶李旻蒼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等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抗辯訴外人李旻蒼與有過失,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均有明文。
 ㈡訴外人李旻蒼於警詢時陳稱其左轉前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10秒至12秒時可見原告保戶車輛直行,至12秒時隨即左轉,期間並無減速、暫停,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左後側約一臺機車距離,直行往前,影片時間13秒系爭車輛左轉彎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前開事證所示,被告既為系爭車輛後方來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訴外人李旻蒼前開警詢時所述及勘驗結果,均無從認定訴外人李旻蒼於左轉彎時有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訴外人李旻蒼確有過失之事實,其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核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