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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被      告  李慧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5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揭德茗茶坊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揭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4,262元(工資26,661元、零件費用47,6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那時是我臨停,我切出來,原告保戶撞到我,我認為對方也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從路邊起駛而往左切出,自應依前述規定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據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在行經停靠路旁之被告時並無刻意加速或減速之情形;被告卻未未顯示左側之方向燈,在禮讓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越系爭車輛之機車先行後,未注意到緊接在該機車後方行駛之系爭車輛,即突然從路邊起駛而往左切出,插入系爭車輛前方,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肇事原因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262元(工資26,661元、零件費用47,601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23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5,89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工資費用26,661元,共計為62,552元(計算式:35,891+26,661=62,55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撞到我,我認為對方也有責任等語。然而,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從路邊起駛切到直行之系爭車輛前方,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原告保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其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1×0.369×(8/12)=11,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01-11,710=35,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