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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彥明  
            胡家瑞  
被      告  林少鏞(原名林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上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7公里處時,因壓不明物體致彈飛擊中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建龍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明物體並非我所掉落,且夜間國道燈光照明不足,伊難以辨識察覺車道上有異物而加以閃避,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令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壓國道上之不明物體(掉落物)彈起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乙情,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修護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未見到國道車道地面上有任何掉落物或其他異常狀況等語(卷第55頁),本院審酌國道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狀態下,專注力通常係集中在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
 ⒉況本件案發時間為晚上9點多,夜間國道燈光照明本即不如白天陽光日照充足,更難期駕駛人在夜間國道高速行駛且視線不佳狀態下,能察覺車道地上面有無掉落物而避免輾壓。
 ⒊再者,縱認夜間高速公路駕駛人能察覺車前地面上有無掉落物,其反應時間必係甚為短暫,本即難以採取立即閃避措施,倘若為避免壓掉落物而採取閃避措施,反而更有可能造成車輛失控致有翻覆風險,恐將引發更大的交通事故傷亡結果;
 ⒋是縱使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察覺國道車道地上之不明物體(掉落物)而加以壓,惟在高速行駛狀態下,亦難認被告當時得以採取其他更為安全妥適之應變措施而避免壓掉落物。
 ⒌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實難以防免,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62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