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蔡慧珍  
被      告  謝鎮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75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電桿-外環幹74處,因有迴轉時疏未查看往來車輛之過失,不慎碰撞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熊紹勛,致其受有左膝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發當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投保於原告,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熊紹勛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0,753元(即醫療費用2萬5,803元、交通費用150元、看護費用4,800元)。原告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契約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暨試算表、看護證明,及汽車險賠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訴外人熊紹勛對被告之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0,753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是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契約關係、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