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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郭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於南投縣仁愛鄉武嶺停車場內,因開啟車門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944元(含零件費用280元、塗裝費用17,672元、工資費用2,992元),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20,692元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開啟車門不慎、刮傷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開啟車門不慎撞擊系爭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證明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據此認定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所致,且依前開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係原告保戶之自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另參酌被告於同日於同派出所報案,報案受理內容記載:「報案人郭展誠於上述時、地停放BGZ-8530自小客車於武嶺停車場內,開啟車門不清楚是否有撞到右側的ASG-0683號自小客車,對造稱是報案人開啟車門時造成的財損,警方依規定登記備查。」等語(見南投地院卷第75頁),此更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撞擊系爭車輛,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是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