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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 人  張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2月9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臺東市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