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複 代理 人 陳俊廷
被 告 林義添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賠償義務人已為侵權行為時效之抗辯,且對於請求權人所主張侵害行為延續期間之事實有所爭執,又該期間涉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之爭議,則請求權人就侵害存在期間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期為111年4月3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稽,原告遲至113年9月6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士院卷第7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2月28日曾發函給被告於文送達5日內盡速與原告公司經辦人員聯絡,以利於雙方對於金額方面能進一步討論協商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原告前開發函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13年9月6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