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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蔡承哲  
被      告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下午7時許,駕駛汽車在新北市樹林區秀泰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文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已理賠鍾文君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8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影本、受損照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之影片,可見系爭車輛保險桿邊緣烤漆脫落,故原本類似鏡面反光之保險桿上,有反白情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審酌原告已陳明本件碰撞部位在前保險桿等語、被告亦自陳本件係被告駕車碰撞到系爭車輛車牌位置左前方等語,自堪認系爭車輛保險桿受有該掉漆之損害,確係被告所致,則被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三、本件原告支出、理賠鍾文君之修繕費用15,865元,均為工資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自堪認為真實,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既均為工資,自無以新換舊之折舊問題,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5,865元。被告雖辯稱,其認為系爭車輛並無受損,原告堅持送原廠修理,未得被告同意,不合理云云。惟就系爭車輛確實有受損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後亦改稱:提出影片是想說明修理費用不合理等語,足見被告亦同意系爭車輛有因碰撞受損之事實。再參諸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債權人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系爭汽車既因被告碰撞受損,則鍾文君選擇送交系爭汽車原廠修繕,本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被告辯稱該修繕方法不合理云云,自非可採。況稽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繕之項目,亦均係就前保險桿烤漆所為,可知該估價單所示項目,實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則被告執詞稱維修費用不合理,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65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