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 人 林唯傑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20元(工資費用674元、零件費用7,346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5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零件已有折舊,是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98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74元,共計為2,655元(計算式:1,981+674=2,65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6×0.438=3,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6-3,218=4,128
第2年折舊值 4,128×0.438=1,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28-1,808=2,320
第3年折舊值 2,320×0.438×(4/12)=3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20-339=1,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