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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張鈞迪  
被      告  張綺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租車人係被告:
㈠、根據原告所提出的汽車出租單,其上雖然有被告之簽名,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這個汽車出租單的簽名,是我們直接把被告當初辦會員的簽名貼上去等語(本院卷第74頁),意即被告根本沒有在本次汽車出租的相關文件上簽名,故本院認為難以認定本次租車是被告所租。
㈡、再者,依照本件汽車出租單所載,租車時間為民國112年5月27日,而根據行程記錄,該出租車於租賃期間,在5月27日當天的行車紀錄是在鶯歌、樹林(支付命令卷第25頁),然被告當天因工作關係,根本不在上開地點(本院卷第61頁),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應無可能是本件租車之承租人。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指稱本件租車係被告所承租乙節,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