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駕駛汽車撞及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後修理耗費新臺幣5,199元(均為工資),伊已悉數理賠訴外人即伊保戶陳韻帆,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情,業經其提出行照、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及系爭汽車受損照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當下並無損傷、傷痕,事故當下碰撞部位係左後方保險桿,伊認為原告支出之費用與伊無關等語。然查,被告並不爭執其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依系爭汽車估價單明細所示,系爭汽車維修之項目乃「後保險桿扣」、「超音波感測器:拆裝」、「後保險桿:拆裝」、「素色漆調色時間」、「使用烤漆房」、「後保險桿附加時間」等細項,審諸保險桿之用途本係在避免車輛撞擊時進一步毀損汽車內部零件,則系爭汽車在遭被告撞擊後,縱外觀無明顯車損,就保險桿所為維修、檢驗,衡情亦屬必要之支出,否則保險桿即有可能於日後發生其他事故時,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效。又被告既已自陳撞擊地點在保險桿,則就保險桿整體加以檢修、烤漆,藉以避免色差,衡情實屬合理。是以,被告上開辯詞,既非可取,原告主張上情並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