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5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本件受損車輛RDC-3859號為民國109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第17頁),至112年8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13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2,290元,然更新零件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02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079元、烤漆7,7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1,951元(計算式:2,102元+2,079元+7,770元=11,951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0×0.438=5,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0-5,383=6,907
第2年折舊值 6,907×0.438=3,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07-3,025=3,882
第3年折舊值 3,882×0.438=1,7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2-1,700=2,182
第4年折舊值 2,182×0.438×(1/12)=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82-8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