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林妙嫣
輔 助 人 周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19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1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德棣(已歿)簽定社會住宅轉租契約,約定林德棣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2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林德棣應負擔每月管理費450元、水電費。嗣林德棣於113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林德棣之繼承人,伊雖與被告合意於113年10月17日終止上開租約,惟林德棣自113年5月20日起即未按時繳負租金,共欠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52,846元,且因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房屋內留有林德棣留置之垃圾、屋內地板及牆面均有污損,伊因此之出清潔費3,333元,扣除林德棣繳交之押租金20,000元,林德棣本應給付伊36,179元(計算式:52,846元+3,333元-20,000元=36,179元),然林德棣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林德棣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欠費明細、轉租契約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對話紀錄擷圖、水電費收據、清潔費收據、清潔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文字,然本件被告僅林妙嫣一人,並無連帶給付之問題,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