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鄭舜鴻
被 告 許坤塗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8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慈愛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和運銅品金屬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智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7萬2,189元(工資費用3,780元、塗裝費用1萬7,505元、零件費用5萬0,904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2萬6,3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王智羣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及債權催收通知函暨回執聯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駕駛上揭計程車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且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乙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7萬2,189元(工資費用3,780元、塗裝費用1萬7,505元、零件費用5萬0,904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1至35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090元(即5萬0,904元X1/10=5,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780元、塗裝費用1萬7,505元,共計為2萬6,375元(計算式:5,090元+3,780元+1萬7,505元=2萬6,375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㈡至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有如列損害,併稱修復方式不合理、費用過高云云,惟據兩造於警詢時均對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處為後車尾乙情陳述一致,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衡以車輛發生擦撞時,因兩車輛傾斜擦撞角度、碰撞位置、力道、方向、各車輛之車身鋼板強度、車漆烤漆質地及厚度之不同,故兩車碰撞後非必然僅生車輛外表留下於肉眼明顯可見傷痕之理,內部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需待維修廠依其專業進行拆解後始能確認。故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均位在後保險桿及其周圍,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亦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不實估價之理,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其抗辯,顯不足採認。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因駕駛系爭車輛無故驟然煞停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惟兩造於警詢時均表示系爭車輛係因見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而煞停(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係為停等路口紅燈始為煞停,難認有何無故煞停之情,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有何不當過失之行為未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