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陳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查詢單、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95頁),被告亦稱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