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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尤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2元,及其中新臺幣29,330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對原告債權不爭執,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