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娟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薛博元
鄭凱鴻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王薇婷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歐比特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生
訴訟代理人 任曼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承攬施作位在美國「2023 NPEW展覽」之展位裝潢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9,000元(含稅),且簽立有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上亦明確註記有「以上價格不包含海報設計、大會電工、電費、材料搬運費(DEE)等非報價單內項目費用」等文字(下稱系爭報價單除外條款),即DEE費用係由展覽之大會官方自行向參展者收取,詎被告嗣後竟以展覽大會官方向被告收取展位材料之物料處理費用1,814.4美元(即55,725元,加國外交易手續費836元,加5%稅金,合計59,389元)為由,僅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給付原告339,611元(即399,000元扣除59,389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清償59,389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系爭報價單、大會官方網頁說明及中文翻譯、大會官方給被告之費用明細、完工驗收紀錄、原告所開立之「80%」頭款及「20%」尾款發票、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及本院113年度板司建小調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支命卷第13至39頁)為證。
三、被告則辯以:伊前曾多次向原告公司業務窗口確認報價單內容及爭議費用是否包含在內,原告公司皆未予明確答覆,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基本起造價,實應已包含運輸、搭設等相關費用,伊應支付之費用自應以雙方確認過之報價單為準,既然原告並未在系爭報價單內明確表示爭議款項,伊自無支付義務。另原告與展覽方間之費用規範屬內部契約,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受其拘束;又原告未經被告授權同意,擅自提供公司信用卡予第三方使用,且在伊事後詢問該筆費用時,原告亦未提供明確說明或費用明細。兩造在本件爭議事件後,仍進行了2次合作,顯示兩造間關係持續且正常,伊對合約履行持開放、合理之態度,絕非拒付或惡意拖欠,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已完成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399,000元之義務。被告主張得扣除59,389元,因此僅給付原告339,611元,依據前述說明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得扣除59,389元一事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被告主張得扣除59,389元,是因為系爭報價單其中關於「基本起造價」部分係記載:「(包含:運輸、勞工工資、搭設、拆除、清潔-在秀展之前)」等語;然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除外條款排除之「大會電工、電費、材料搬運費(DEE)」費用,「DEE」即為Drayage(又稱Material Handling,即大會收取之材料運費)、Electrical Fee(即大會收取之電費)、Electrical Labor(即大會收取之電工費用)之縮寫,此部分為大會官方自行以參展者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向參展者收取,而非向承攬參展者裝潢展位之承攬廠商請款等語。是此部分59,389元之費用,究竟屬於系爭報價單已包含之「基本起造價」內之「運輸」費用,或是系爭報價單除外條款排除之「大會材料搬運費」,即為本案之爭點。
(四)依據大會官方給被告之費用明細(支命卷第21頁),該筆1,814.4美元之費用,為大會向被告收取之「Material Handling Shipment-Warehouse」費用。而依據原告提供之大會官方網頁說明及中文翻譯(支命卷第17至19頁),「Material Handling」是指:將你運輸過來的貨物卸貨、將貨物運送到你的展位、儲存和退還空的箱子和紙箱,以及展會結束時重新裝載你的貨物(也稱為Drayage);此服務不包括在你的展位空間費用中;運輸/物流費用(Shipping/Logistics)是分開計算的,且不包含在「Material Handling」費用裡面。易言之,物流將貨物送到展會現場時,大會官方會統一協助卸貨、將貨物和箱子分別放到攤位和倉庫儲存,結束時會退還箱子,因此依據貨物量額外收取一筆稱為「Material Handling」或「Drayage」的費用。此筆費用與系爭報價單除外條款中之「大會材料搬運費」(Drayage),在文義及實質意義上均屬相符,足認此筆費用即為系爭報價單除外條款上所列之「大會材料搬運費」,已被排除在系爭報價單之總金額外。
(五)此外,大會官方給被告之費用明細(支命卷第21頁),除了本案爭議之1,814.4美元費用外,另有大會另有向被告收取電工、電費及其他筆「Material Handling」費用,與系爭報價單除外條款排除之「大會電工、電費、材料搬運費(DEE)」費用,名稱和項目上完全相同,亦足以佐證前述費用明細中大會直接向被告收取之費用,即為系爭報價單除外條款排除之「大會電工、電費、材料搬運費(DEE)」費用。
(六)綜上小結,被告主張得扣除59,389元,惟該筆費用即為系爭報價單除外條款上所列之「大會材料搬運費」,已被排除在系爭報價單之總金額外,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389元,及自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