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張庭彰
被 告 藍昭介
汪鈺峰即綠峰農產蔬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被告藍昭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汪鈺峰即綠峰農產蔬果商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藍昭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民事追加告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藍昭介及汪鈺峰即綠峰農產蔬果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中山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雅鈴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鑑定後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黃雅鈴並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又藍昭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汪鈺峰即綠峰農產蔬果商行所有之貨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及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被告藍昭介係被告汪鈺峰即綠峰農產蔬果商行之受僱人,且正執行職務,並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依上說明,被告汪鈺峰即綠峰農產蔬果商行既為被告藍昭介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汪鈺峰即綠峰農產蔬果商行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汪鈺峰即綠峰農產蔬果商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藍昭介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65,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上揭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2016年5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172L-GEXGKR、排氣量1798CC,該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減損6萬5千元,減損價值約新臺幣6萬5千元,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6萬5千元,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6萬5千元,應屬有據。
㈡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000元,及被告藍昭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被告汪鈺峰即綠峰農產蔬果商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