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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連文魁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倪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4年12月8日為上訴期間最後一日。而上訴人延至114年12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