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呂蕭隨(即蕭孟華之繼承人)
蕭瑞彬(即蕭孟華之繼承人)
蕭永豐(即蕭孟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孟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713元,及其中新臺幣63,072元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蕭孟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蕭孟華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63,71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蕭孟華有無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院所需審究,併此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僅在被繼承人蕭孟華之遺產範圍內,也就是說,若被告有自被繼承人蕭孟華處繼承到財產,則要負擔被繼承人蕭孟華生前之債務;而若被告沒有自被繼承人蕭孟華繼承到財產,則原告也無權對於被告的固有財產做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