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陳羿潔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瑜
廖唯孝
被 告 吳宜靜
李 昂
李 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2月4日14時許,因匯款錯誤,誤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至訴外人李紹賢(已歿)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李紹賢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宜靜、李昂、李佳,及負責管領系爭帳戶之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連帶返還上開金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等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匯款錯誤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證,且未據聯邦銀行否認,自堪信為真實。然李紹賢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已非吳宜靜、李昂、李佳所得管領之遺產,吳宜靜、李昂、李佳自非受有利益之人,洵屬明確,故原告訴請吳宜靜、李昂、李佳返還3萬元,自無依據。
三、次查,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匯款人匯入銀行存於第三人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歸屬銀行,第三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甚明。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轉入李紹賢生前向聯邦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乃基於其與聯邦銀行之委任契約,指示該銀行解款轉帳至聯邦銀行管理之系爭帳戶,惟原告自始並無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意思,故原告與聯邦銀行之指示給付關係,自始即不存在。然系爭款項尚為聯邦銀行所管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既已歸屬於聯邦銀行,則聯邦銀行因原告匯款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即不存在,聯邦銀行當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權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聯邦銀行返還匯款錯誤之3萬元。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原告不慎匯款錯誤,聯邦銀行並無可歸咎之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