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69號
原 告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
訴訟代理人 江韋毅
被 告 謝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7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間,向其採購肉品,然被告積欠貨款共新臺幣67,476元未付等節,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出貨單、發票、被告簽立之還款承諾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