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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姍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國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國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