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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余明珠  
被      告  陳敏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敏郎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對被告(及同案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2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關於被告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