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李彥明
管禮
被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內機械停車位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所有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34分許,訴外人莊政達駕駛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麗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進入上揭地下停車場3樓時,在倒車停入系爭設備之際,因系爭設備基於不明原因出現歪斜故障之狀況,致系爭車輛與之碰撞而受損。系爭設備既為被告所有,本因就系爭設備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惟被告未盡其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264元(含工資費用2萬0,978元、零件費用2萬0,28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非被告所有,伊僅是設備保養之廠商,且本件原告保戶顯未遵守使用設備之規定,使用前必須先下車查看設備有無人在內方得駛入;原告亦未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其未善盡妥善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致系爭車輛欲停入時與之碰撞致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非道路範圍)、112年7月4日機械停車故障維修單、被告7月份定期保養記錄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使用執照及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與上開設備撞擊而受損,及系爭設備出現歪斜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設備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何疏於維護保養致生本件事故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舉證未足。又本件非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當無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本件之主張,本院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