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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鄧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佐田雅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3月3日期間,共計5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大埔街之「Times大埔街」停車場停車(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系統計費,收費方式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入場24小時內最高170元,如未按規定繳費,加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5次停車(停車時間詳如附表),均未繳費即駕車離場。被告累計計時停車費共計545元,加計違約金3,000元,總計3,545元,爰依系爭停車場告示牌之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4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進出場時間暨監視器照片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編號
入場時間
離場時間
停放時間
費用(新臺幣)
1
112年12月24日11時53分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1小時32分
60元
2
112年12月27日8時29分
112年12月27日14時39分
6小時10分
170元
3
113年1月20日13時2分
113年1月20日17時39分
4小時37分
150元
4
113年1月22日16時39分
113年1月22日19時48分
3小時9分
105元
5
113年3月3日13時56分
113年3月3日15時50分
1小時54分
60元
總計

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