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之車損,確實是被告所造成:
㈠、原告於起訴時,先是主張本件汽車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有跨越槽化線之過失致「碰撞」本件汽車,進而導致本件汽車受損等情(本院卷第11頁),依此文義可以知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因屬兩車碰撞之車禍,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發生經過訊問原告時,原告卻又改稱本件被告並沒有直接碰撞,而是本件汽車與第三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相撞(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對於案發經過,前後主張有所不一,已有可疑之處。
㈡、又原告雖提出初判表來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然初判表係警方受理案件後自行初步研判肇事原因,法院本不受警方自行研判肇事原因之拘束,本院認為既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未能一致,原告就更應該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去證明本件汽車受損確實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惟本件卷宗內並無車禍發生之影片可供檢視,且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過於簡易、粗略(本院卷第41頁),而無法供本院判斷本件車禍發生的實際狀況,也無從讓法院判斷到底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來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然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汽車之駕駛人余國棟之警詢筆錄可作為證據,然本件原告所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就是源自於余國棟,余國棟當時在警詢時所講之內容,其實就是主張權利之人自己所講之內容,對本院而言,本質上與原告之主張內容無異,證據力屬於非常薄弱之程度,本院也無從以此證據來建立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