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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被      告  謝萬發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5元,及被告謝萬發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5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萬發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謝萬發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謝萬發就前開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41,549元,有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賠償13,849元(本院卷第120頁)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為證。被告謝萬發則辯稱其駕駛公車在自己的車道,系爭車輛則是停車壓在車道線上,原告保戶應負部分責任等語,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卷內被告謝萬發所駕駛公車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與被告謝萬發原為前後車之關係,均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因最內側車道前方壅塞,被告謝萬發欲往外切到中間車道之過程中,系爭車輛突然也往外切往中間車道,是被告謝萬發往外切到一半又欲切回最內側車道;但這時換成中間車道前方壅塞,而最內側車道前方反而沒有壅塞,是以系爭車輛又將車輛轉往最內側車道,而車輪壓在車道分隔線(白虛線)上,被告謝萬發則繼續切回最內側車道,並從系爭車輛左側經過,但經過時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後視鏡發生擦撞。是被告謝萬發與系爭車輛左後視鏡發生擦撞時,系爭車輛固然有車輪壓在車道分隔線之情形,惟此為從後方經過之被告謝萬發所得發現,被告謝萬發只要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不會發生擦撞,被告謝萬發卻未注意及此,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謝萬發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謝萬發疑行駛未與旁側保持安全間隔等情相符。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萬發從最內側車道經過行駛在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時擦撞其左後視鏡,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惟依據前述行車紀錄影像及被告謝萬發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謝萬發駕駛車輛均在其車道內行駛,反而是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在切往中間車道後又見前方道路壅塞而將系爭車輛轉向最內側車道,造成系爭車輛車輪壓在車道分隔線,而其左後視鏡有侵入被告謝萬發所行駛之最內側車道之情形,造成被告謝萬發從旁經過時與其擦撞,則原告保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考量上情,而認定原告保戶未發現肇因,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保戶應負部分責任為有理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925元(計算式:13,849*0.5=6,92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