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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李則逸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其購買iPhone 15 Plus手機,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6,888元,被告應於113年7月1日至116年6月1日止,分36期,每期1,858元清償,詎被告僅繳付7期後,即未再繳付,餘款尚有53,882元等語。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堪認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餘款,本屬有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一期未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此明顯牴觸上開民法第389條強制規定,尚非可採。準此,本件兩造分期買賣約定總價金既為66,888元,則被告所積欠之各期給付,總額需達13,377.6元(計算式:66,888元÷5=13,377.6元),原告始得請求其餘未到期之價金,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應如附表所示,方為有據。其餘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1
1,858元
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2
1,858元
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3
1,858元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4
1,858元
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5
1,858元
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6
1,858元
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7
1,858元
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8
40,876元
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