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李唯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9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