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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王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2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寶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王祥安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有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減縮請求賠償77,823元(本院卷第12頁),則認定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77,823元,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23元,及被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