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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親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佳芬  
訴訟代理人  劉嘉慶  
被      告  洪逸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579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579元(工資6,700元、零件8,87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雙方都離開事故現場後,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車輛後保桿中間有一道擦痕,被告第一時間即表示願意負責修復,惟原告卻多次擴大損害範圍,估價單包含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之既有損傷,即後保桿霧燈、鐵飾板等語。
  2.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停等紅燈,突然後方有推撞,我就跟對方都下車察看,我當(誤載為都)下有發現後車尾有車損,我們雙方趕著上班,有互留聯繫方式跟車號後,約好下午到派出所做談話記錄並報案,車損:後車尾保桿擦傷及凹陷等語(本院卷第53頁),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內,非維修後保桿之項目(即前保桿相關維修及零件)即與本案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3.另原告所提報價單內之後保桿不銹鋼踏板、後保桿後霧燈等項目,被告爭執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而是既有損傷,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4.是扣除前述項目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僅有估價單上記載之「後保桿(有輪弧孔,有雷達孔)」4,0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5日,致其受有5日之工作損失3,500元等情,惟未能提供系爭車輛有進廠維修5日必要之相關證明到院,亦未提供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