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王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起訴狀上陳報之被告住址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與原告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地點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一節,則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初判表在眷可佐。再本件又查無其他足令本院依特別審判籍規定取得管轄權之依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甚為明確。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原告已表明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