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吉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鴻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許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3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時,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新臺幣(下同)修車費用72,975元(塗裝9,100元、鈑金10,400元、零件53,475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7,757元。
二、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證明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提出其他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損失屬實,故應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