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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12時許,發現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噴塗,致有後方保險桿及左後方受有損害,該不明人士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放置係因其施工而造成白色油漆噴塗在系爭車輛上,然原告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始知行為人為被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系爭車輛送交至車廠進行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800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16,500元,總計59,300元,又前案已賠償原告19,567元,被告仍應賠償39,7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3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273號判決,經原告上訴後,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行起訴顯屬濫訴及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需支出汽車美容費用42,800元及代步車費用16,500元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汽車美容費用42,800元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為何,本院自難認原告有此請求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代步車費用16,500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租用車輛之必要(如以運輸為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33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