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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鍾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夏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容用品並辦理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300元;茲因該第三人特約商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上開被告與第三人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查本件被告均未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