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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蔡昇訓  
            潘豐隆  
被      告  陳在鵬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下城林橋匝道,因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江育賢所有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425元(零件25,925元、烤漆5,960元、鈑金11,54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雙方都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清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陳在鵬駕駛自用小客車,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育賢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08088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12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59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5,960元、鈑金11,54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0,093元(計算式:2,593元+5,960元+11,540元=20,0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及3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065元(計算式:20,093元x70%=14,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