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陳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