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智博
鍾宛芸
被 告 陳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原告所述,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