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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孔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