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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葉伊瑄  
被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內,欲停入該停車場第38號停車格之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譚載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發票實付車體修復費用2萬0,430元(均零件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且原告亦未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惠美駕駛前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享城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機車車體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據此認定該車體受損係由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所致。且參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供行車事故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播放後,僅顯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駛入停車格之過程,並未拍到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且無二車輛碰撞之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倒車疏失而碰撞受損乙節,尚無實據,難認可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