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及訴外人吳兆祥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35,830元(工資費用13,750元、零件費用22,26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順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紀錄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7至41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2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12年8月14日止,已使用4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750元,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3,272元(計算式:19,522+13,570=33,092)。惟原告於115年1月8日庭期自承因本件事故已自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吳兆祥受償17,915元,此部分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357元(計算式:33,272-17,915=15,35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60×0.369×(4/12)=2,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60-2,738=19,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