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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麗琴  
            劉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1元,及被告陳麗琴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被告劉育綺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一、經查,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陳麗琴從巷子駛出後右轉,因被告劉育綺車輛違停路邊,被告陳麗琴在繞過被告劉育綺車輛後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與在對向車道直行行駛之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保戶車輛左側後照鏡遭陳麗琴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撞斷。被告陳麗琴雖爭執只有撞到原告保戶車輛左側後照鏡,其他部分與其無關,然而從前述影像中撞擊發生後被告陳麗琴機車之前輪位置(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2月29日12時49分25秒許)來看,被告陳麗琴機車之前輪已侵入原告保戶車輛直行之路徑,足認除上方之左側把手外,被告陳麗琴機車下方之車頭亦有與原告保戶車輛左側發生碰撞。此與原告保戶車輛照片顯示之前保桿左側及左前葉子板上之擦痕位置(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保戶車輛前保險桿及葉子板亦有受損應修復,應與常情無違。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