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駱禹丞
被 告 洪榕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國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83,728元,有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57,021元(本院卷第104頁),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說有修燈,但我沒有撞到原告的燈,材料費他寫3、4萬元,我覺得很扯,我覺得1、2萬元才合理等語,然而依據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嚴重凹陷,而該葉子板與左後燈座鄰接(本院卷第63頁),則車廠維修項目包括左後燈座鈑金,難認有何異常之處。前述估價單維修項目與車損照片所顯示之受損情形相符,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前述估價單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所辯自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