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5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李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1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1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