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靖媛
被 告 廖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帝那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保健食品,總價新臺幣(下同)8,380元,並簽訂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一次付款予蒙帝那公司,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共分9期,每期繳款932元;如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全未繳付分期款項,經原告催討無果,尚積欠8,380元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380元,自屬有憑。
三、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一期未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此明顯牴觸上開民法第389條強制規定,尚非可採。準此,本件兩造分期買賣約定總價金既為8,380元,則被告所積欠之各期給付,總額需達1,676元(計算式:8,380元÷5=1,676元),原告始得請求其餘未到期之價金,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應如附表所示,方為有據。其餘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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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
| |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