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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江冠閔律師
            黃翊原  
            林欣霈  
被      告  左允文  

訴訟代理人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李勁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1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所涉及之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而根據帳單所載,被告仍積欠新臺幣58,919元的費用,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上開費用是遭他人盜用,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只能被告有去報案,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的事實確實存在,因為不論該事實存在與否,任何人去報案,警方都會依照報案人的說法將報案內容記錄下來,故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質上就是被告的自述,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抗辯的依據。
三、又關於起訴書之內容,僅提到被告的華南銀行金融卡可能遭他人盜用,並未提及本件所涉及的門號,故該起訴書之內容是否與本件門號費用有關,仍屬有疑,本院無從逕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所提的轉帳紀錄與申訴紀錄,經查也無法確認存在詐欺性活動(本院卷第129頁),故無從證明本件門號內容是遭他人盜用,故本院認為被告所提的證據均難以支撐其抗辯,故被告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